Page 302 - 家庭展能 現職教育媒體運用手冊-提升父母親職能力篇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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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家庭教育法規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
                              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
                              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
                              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
                              先聘用之。
                    第 8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
                              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

                              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
                              通識教育課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
                              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前
                              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
                              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
                              鼓勵民眾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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