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家庭展能 現職教育媒體運用手冊-提升父母親職能力篇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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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家庭教育法規




                                                二、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3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30016273A    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8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160307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3.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203362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4.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30108274B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
                                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
                                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
                                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
                                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
                                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
                                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
                                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
                                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
                                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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