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6.4家庭展能親職教育方案帶領人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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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家庭教育法規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
                          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
                          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
                          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
                          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
                          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
                          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
                          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
                          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發。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
                          家庭教育。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
                          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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