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6.4家庭展能親職教育方案帶領人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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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家庭教育法規




                                               二、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3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30016273A    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8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160307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3.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203362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4.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30108274B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
                              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
                              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
                              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
                              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
                              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
                              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
                              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
                              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
                              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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