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庭教育議題教師手冊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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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
                    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服務
                    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網際
                    網路、行動通訊載具及其他資訊科技執行推展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家庭教育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醫療機構、國民小學

                    及戶政機關,並由其依權責提供予新生兒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
                    顧之人、辦理小學新生註冊、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及出生登記之人。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
                      育課程及活動 ; 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
                    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
                    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
                      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展家

                    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
                    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
                    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
                    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

                    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
                    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十六條 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經評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轉介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相關家庭
                    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
                    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
                    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
                    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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