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庭教育議題教師手冊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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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
家庭教育法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 2、14、15 條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 題 摘 要 故 事 內 容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
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事項及人才庫建置。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宣導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關、機構、學校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
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
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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