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庭教育議題教師手冊.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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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
                   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
                   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
                   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
                   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
                   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
                   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
                   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
                   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
                   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
                   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
                   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第十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
                   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
                    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
                    前項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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